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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實施辦法 2001年5月17日 17:09 (1992年11月27日公布) 第一條為了保護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以下簡稱《保護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歸僑是指回國定居的華僑。華僑是指定居在國外的中國公民。 僑眷是指華僑、歸僑在國內的眷屬。 本辦法所稱僑眷包括:華僑、歸僑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以及同華僑、歸僑有長期扶養(yǎng)關系的其他親屬。 歸僑身份由市人民政府僑務部門(以下簡稱市僑務部門)確認;僑眷身份由戶籍所在地的區(qū)、縣人民政府僑務部門(以下簡稱區(qū)、縣僑務部門)確認。 第三條市僑務部門是本市僑務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對貫徹執(zhí)行《保護法》及其實施辦法,負有指導、協(xié)調、督促、檢查的職責。 區(qū)、縣僑務部門是所在地區(qū)僑務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 第四條歸僑、僑眷享有憲法和法律規(guī)定的公民的權利,并履行憲法和法律規(guī)定的公民的義務,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歸僑、僑眷不得歧視。 國家和本市根據歸僑、僑眷的特點,對歸僑、僑眷所作的適當照顧的規(guī)定,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切實貫徹執(zhí)行。 第五條經批準回本市定居的華僑,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給予安置。華僑中有各類專長的人員要求回本市定居的,有關部門應當量才錄用,妥善安置。 第六條對喪失勞動能力又無經濟來源的歸僑,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僑務、民政部門要采取措施,切實保障他們的基本生活。 第七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和歸僑人數(shù)較多的區(qū)、縣人民代表大會應當有適當名額的歸僑代表。本市各級歸國華僑聯(lián)合會(以下簡稱僑聯(lián))可以依法推薦歸僑代表候選人。 第八條對歸僑、僑眷依法成立的社會團體及其依法從事的各項社會活動,各級政府部門和有關單位應當給予支持。 本市各級僑聯(lián)應當發(fā)揮社會監(jiān)督職能,維護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反映他們的合理要求,提出保護歸僑、僑眷的意見和建議。 歸僑、僑眷依法成立的社會團體所擁有的財產,包括會所、車輛、設施等,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犯。 第九條對于安置歸僑、僑眷的企業(yè),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給予必要的支持,其財產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犯。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歸僑、僑眷集資或者利用僑匯依法興辦企業(yè),他們所從事的正當經營活動和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十條歸僑、僑眷及其依法成立的社會團體引進僑資,在本市興辦的企業(yè),經市僑務部門確認,有關部門審批,享有國家和本市規(guī)定的有關優(yōu)惠政策。 第十一條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歸僑、僑眷在本市興辦各類公益事業(yè),所興辦項目的用途、名稱不得隨意更改。 第十二條歸僑、僑眷在本市的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占、損壞和非法拆遷。 歷史遺留的歸僑、僑眷私房問題,按國家和本市有關規(guī)定妥善處理。 第十三條因市政建設需要拆除歸僑、僑眷私有房屋,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guī)定給予相應補償和妥善安置。 因非市政建設需要拆除歸僑、僑眷私有房屋的,建設單位應當予以就近安置,或者按等價原則調換產權,或者給予合理的經濟補償。 第十四條凡單位和個人租用歸僑、僑眷的私房,應當按規(guī)定訂立租賃合同;租賃合同終止時,承租人應當將房屋退還出租人。 承租人違反租賃合同或者國家和本市有關規(guī)定的,出租人有權解除租賃合同,收回房屋使用權。 第十五條歸僑、僑眷在郊縣定居需興建住宅的,在服從統(tǒng)一規(guī)劃的前提下,有關部門可按農村個人住房建設的規(guī)定給予辦理,或者按規(guī)定通過土地使用權出讓方式使其取得住宅用地使用權。 第十六條歸僑、僑眷的僑匯收入,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吞、冒領、截留和克扣,也不得強行索取、借貸或者限制其應當享有的權益。 經辦僑匯的銀行應當及時解付僑匯。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非法凍結、沒收僑匯和查閱僑匯憑證。 第十七條歸僑、僑眷可將僑匯轉成外幣存款,或者參與市場調劑,或者交售給銀行,本市有關銀行應當根據歸僑、僑眷的意愿及時辦理。 第十八條歸僑、僑眷在辦理繼承或者接受境外財產過程中,有關部門應當提供必要的協(xié)助。 歸僑、僑眷從境外取回本人的財產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犯。 第十九條歸僑學生、歸僑子女、華僑在國內子女報考義務教育后的各類學校,有關院校應當按國家和本市有關規(guī)定給予優(yōu)先錄取。 高等院校應屆畢業(yè)生中的歸僑、歸僑子女、華僑在國內的子女,其父母或者配偶在本市的,可到本市工作。 第二十條歸僑、僑眷要求就業(yè)的,各單位招工時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yōu)先錄用。 第二十一條歸僑、僑眷與境外親友的正常聯(lián)系和往來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非法限制和干涉。 歸僑、僑眷與境外親友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非法開拆、毀棄、隱匿、盜竊和扣壓其郵件,也不得撕揭郵票。對歸僑、僑眷給據郵件的丟失、損毀或者內件缺少,郵政部門應當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 第二十二條歸僑、僑眷因私事申請出境,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門應當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如需有關單位提出意見的,有關單位應當在十日內提出意見。 申請人在規(guī)定期限內沒有接到審批結果通知的,有權提出查詢,受理單位應當作出答復。申請人認為不批準其出境是不符合有關規(guī)定的,有權申請復議,受理單位應當及時作出復議決定。 歸僑、僑眷確因境外直系親屬和兄弟姐妹病危、死亡或者限期處理境外財產等特殊情況急需出境的,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申請人提供的有效證明優(yōu)先辦理。 第二十三條歸僑、僑眷職工出境探望父母、配偶以及歸僑職工在父母死亡后出境探望兄弟姐妹,其探親假期和工資、旅費待遇,按國家和本市有關規(guī)定辦理。所在單位不得損害其合法權益。 第二十四條歸僑、僑眷申請出境定居,取得定居國(地區(qū))入境簽證后,所在單位應當按規(guī)定及時為其辦理離職手續(xù),并按規(guī)定發(fā)給離職費。離職費可按外匯調劑價格全額購買外匯攜帶出境。 第二十五條歸僑、僑眷全家出境定居,確需保留原承租的公有房屋的,按《上海市城鎮(zhèn)公有房屋管理條例》及其實施細則辦理。 歸僑、僑眷出國留學或者全家去境外探親,申請保留原承租的公有房屋的,一般可保留三年。期滿后要求繼續(xù)保留的,需提交繼續(xù)探親或者留學的有關證明文件,經出租人同意,可延長保留期限。 第二十六條歸僑、僑眷獲準出境探親或者出境探親返回,公安部門應當按規(guī)定及時給予辦理戶口手續(xù)。 第二十七條歸僑、僑眷出境定居,一年內返回本市要求恢復戶口的,由公安部門辦理恢復戶口手續(xù);要求工作的,可由原單位負責安置;原單位難以安置的,人事勞動部門應當在同等條件下向用人單位優(yōu)先推薦。 第二十八條歸僑、僑眷申請自費出國留學,符合國家有關規(guī)定的,有關部門應當優(yōu)先審批,并保障他們享有國家和本市的有關優(yōu)惠待遇。 第二十九條歸僑、僑眷因私申請出境,在獲得前往國家(地區(qū))入境簽證前,所在單位不得因申請出境而強令其辭職、停職、停薪或者退學。 第三十條歸僑、僑眷出境探親、定居、自費留學,允許在本市指定銀行購買規(guī)定數(shù)額的調劑外匯。 第三十一條離休、退休、退職的歸僑、僑眷職工出境后,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繼續(xù)領取離休金、退休金、退職金,獲準在國外定居的,并可以將所領取的錢款按外匯調劑價格全額購買外匯匯出。出境超過一年的,應當每年提供本人生存證明。 第三十二條歸僑、僑眷認為有關部門、單位或者個人違反《保護法》及其實施辦法,侵犯其合法權益的,有權要求僑務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法處理,受理部門一般應當在接到要求處理的文書之日起一個月內處理完畢,并將處理結果告知申請人;歸僑、僑眷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三條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損害歸僑、僑眷權益的,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應當責令其改正或者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港、澳同胞及外籍華人居住在本市具有中國國籍的眷屬,可參照本辦法執(zhí)行。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市僑務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自1993年3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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