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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保險法》第十六條規(guī)定:“訂立保險合同,保險公司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公司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公司有權(quán)解除合同!
值得注意的是,根據(jù)新《保險法》規(guī)定,保險公司的合同解除權(quán),自其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30日不行使而消滅。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2年的,保險公司不得解除合同;發(fā)生保險事故的,保險公司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這樣的規(guī)定,其實是將國外通用的“不可抗辯條款”引入國內(nèi)。
有利于投保人的三大變化
與2003年版《保險法》相比,新《保險法》第十六條主要有三大變化:
第一,明確投保人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范圍,即采用“詢問回答”主義。只要投保人如實回答保險公司提出的問題,就履行了如實告知義務,而無須主動告知。
對于大多數(shù)投保人來說,并不具備判斷重要事實的專業(yè)水平,不太了解應該告知什么,告知到什么程度才算盡到了如實告知義務。所以,通過保險公司的詢問來確定投保人告知義務的范圍,既滿足保險公司對承保風險評估的專業(yè)要求,又體現(xiàn)保險合同的公平合理性,而且在保險實務中也更具可操作性。
第二,嚴格保險公司因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可以解除保險合同、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條件———此前的條件是投保人的故意或者過失行為,新《保險法》將條件提高到投保人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行為,盡管只有“過失”和“重大過失”兩字之差,但對投保人來說無疑是有利的。
鑒于保險標的的復雜性和保險合同的專業(yè)性,投保人受客觀條件限制而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情形可能難以避免,如果對投保人的主觀故意行為和非故意過失行為不加以區(qū)分,不僅對投保人來說過于苛刻,而且也給保險公司解除保險合同、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借口。因此,新《保險法》嚴格投保人的主觀故意行為,寬容投保人的非主觀過失行為,更能體現(xiàn)保險合同訂立的公平性、善意性,使保險合同真正起到保障的作用。
第三,明確規(guī)定保險公司因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而行使保險合同解除權(quán)的時效。新《保險法》將保險公司因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而行使保險合同解除權(quán)的時限規(guī)定分為3種情況:一是保險公司在訂立合同時已經(jīng)知道投保人未如實告知,則保險公司不得解除合同;二是保險公司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30日不行使解除權(quán),則解除權(quán)消滅;三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2年的,保險公司不得解除合同。
在保險實務中,一些保險營銷員為了賺取保費和傭金,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即使已知投保人未如實告知,也裝聾作啞,或者在獲知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事實后,也不及時解除合同;但一旦保險事故發(fā)生后,卻以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為理由,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因此,讓保險公司承擔明知故犯行為的后果,能夠體現(xiàn)保險合同的公平性和最大誠信。
國內(nèi)不可抗辯條款的不足
事實上,對“不可抗辯條款”是否加入保險法的爭議已持續(xù)多年,其焦點在于保險公司擔憂加入“不可抗辯條款”會增大投保人故意不告知的可能。需要指出的是,與國外人壽保險合同中“不可抗辯條款”較為具體的規(guī)定相比,國內(nèi)新《保險法》中“不可抗辯條款”的規(guī)定過于籠統(tǒng),這在一定程度上可能會偏離“不可抗辯條款”的立法宗旨,并影響其實際運用。
如美國的“不可抗辯條款”明確規(guī)定其適用的兩個前提條件:一是投保人必須按時繳付保費,使壽險合同至兩年抗辯期限屆滿時一直保持有效;二是2年抗辯期限屆滿時被保險人必須存活。只有符合這兩個條件,不可抗辯條款才生效,否則保險公司有權(quán)對壽險合同的有效性提出抗辯。又如加拿大的“不可抗辯條款”規(guī)定,在沒有欺詐的情況下,如果在被保險人生存期間保單生效已滿兩年,或者保單復效兩年之后,保險人不再對保單的有效性進行抗辯。我國香港地區(qū)也明確規(guī)定,如果投保人是出于欺詐為目的的不實告知,則不受“不可抗辯條款”的約束。顯然,國外運用“不可抗辯條款”是有前提條件的,并將惡意的欺詐行為排除在外。“不可抗辯條款”保護的是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合法權(quán)益,但絕不會成為投保人惡意欺詐的庇護傘。
鑒于此,新《保險法》中“不可抗辯條款”存在一定不足,彌補不足的最好方法是在借鑒國外條款的基礎上,結(jié)合國內(nèi)實際情況,盡快制定相關實施細則,明確適用的前提條件和例外情形,并進行詳細的司法釋義,使“不可抗辯條款”真正起到積極的作用。
(作者為上海財經(jīng)大學金融學院保險系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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