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仲 裁
第十六條 當事人從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六十日內,以書面形式向有管轄權的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超過申請仲裁時效,經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調查確認的,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
第十七條 當事人向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應當提交仲裁申請書,并按被申請人人數遞交副本。
仲裁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yè)及職務、工作單位、住所和聯(lián)系方式。申請人或被申請人是單位的,應寫明單位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和聯(lián)系方式。
(二)仲裁請求和所依據的事實、理由。
(三)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發(fā)生人事爭議的一方在五人以上,并且有共同的仲裁請求和理由的,可以推舉一至兩名代表參加仲裁活動。代表人放棄、變更仲裁請求或者承認對方的仲裁請求,進行和解,必須經過被代表的當事人同意。
第十八條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在收到仲裁申請書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認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受理,將受理通知書送達申請人,將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
第十九條 被申請人應當在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提交答辯書。被申請人沒有按時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的進行。
第二十條 仲裁應當公開開庭進行,涉及國家、軍隊秘密和個人隱私的除外。涉及商業(yè)秘密,當事人申請不公開開庭的,可以不公開開庭。當事人協(xié)議不開庭的,仲裁庭可以書面仲裁。
第二十一條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在開庭審理人事爭議案件五個工作日前,將開庭時間、地點、仲裁庭組成人員等書面通知當事人。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到庭后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視為撤回仲裁申請。被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決。
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的,在開庭前可以申請延期開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決定。
第二十二條 仲裁庭處理人事爭議應注重調解。自受理案件到作出裁決前,都要積極促使當事人雙方自愿達成調解協(xié)議。
當事人經調解自愿達成書面協(xié)議的,仲裁庭應當根據調解協(xié)議的內容制作仲裁調解書。協(xié)議內容不得違反法律法規(guī),不得侵犯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調解書由仲裁庭成員署名,加蓋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印章。調解書送達后,即發(fā)生法律效力。
當庭調解未達成協(xié)議或者仲裁調解書送達前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進行仲裁裁決。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應當對自己的主張?zhí)峁┳C據。仲裁庭認為有關證據由用人單位提供更方便的,應要求用人單位提供。
用人單位作出解除人事關系和不同意工作人員要求辭職或終止聘任(用)合同引發(fā)的人事爭議,由用人單位負責舉證。
仲裁庭認為需要調查取證的,可以自行取證。
第二十四條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在處理人事爭議時,有權向有關單位查閱與案件有關的檔案、資料和其他證明材料,并有權向知情人調查,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并應當如實提供相關材料。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及其工作人員對調查人事爭議案件中涉及的國家秘密、軍隊秘密、商業(yè)秘密和個人隱私應當保密。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的舉證材料應在仲裁庭上出示,并進行質證。只有經過質證認定的事實和證據,才能作為仲裁裁決的依據。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在仲裁過程中有權進行辯論。辯論終結時,仲裁庭應當征詢當事人的最后意見。
第二十七條 仲裁庭應當將開庭情況記入筆錄。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認為對自己陳述的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的,有權申請補正。如果不予補正,應當記錄該申請,并注明不予補正的原因。
筆錄由仲裁員、書記員、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署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八條 仲裁裁決應當按照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少數仲裁員的不同意見應當記入筆錄。
仲裁庭對重大、疑難以及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處理意見案件的處理,應當提交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仲裁庭必須執(zhí)行。
仲裁庭應當在裁決作出后五個工作日內制作裁決書。裁決書由仲裁庭成員署名并加蓋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印章。
第二十九條 仲裁庭處理人事爭議案件,一般應當在受理案件之日起九十日內結案。需要延期的,經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批準,可以適當延期,但是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三十條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師或其他代理人進行仲裁活動。委托律師和其他代理人進行仲裁活動,應當向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交有委托人簽名或蓋章的委托書。委托書應當明確委托事項和權限。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員應當自行申請回避,當事人和代理人有權以口頭或書面方式申請其回避:
(一)是案件的當事人、代理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
(二)與案件有利害關系。
(三)與案件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仲裁的。
前款規(guī)定適用于書記員、鑒定人員、勘驗人員和翻譯人員。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中國人民解放軍文職人員條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起訴的,裁決書即發(fā)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條 對發(fā)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或者裁決書,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guī)和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申請人民法院執(zhí)行。
第五章 罰 則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及有關人員在仲裁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予以批評教育、責令改正;觸犯法律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一)干擾仲裁活動,阻礙仲裁工作人員工作的。
(二)拒絕提供有關文件、資料和其他證明材料的。
(三)提供虛假情況的。
(四)對仲裁工作人員、仲裁參與人、證人進行打擊報復的。
(五)其他應予以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或應依法追究法律責任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 仲裁工作人員在仲裁活動中有徇私舞弊、收受賄賂、敲詐勒索、濫用職權等侵犯當事人合法權益行為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處分;是仲裁員的,由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予以解聘;觸犯法律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因考核、職務任免、職稱評審等發(fā)生的人事爭議,按照有關規(guī)定處理。
第三十七條 本規(guī)定由中共中央組織部、人事部、中國人民解放軍總政治部負責解釋,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可根據本規(guī)定制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八條 本規(guī)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1997年人事部發(fā)布的《人事爭議處理暫行規(guī)定》(人發(fā)〔1997〕71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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